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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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鄒旻達
被   告  楊旻和 (即 楊昌文 之繼承人)
       楊舜雄 (即楊昌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楊昌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
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楊昌文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昌文於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VISA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楊
昌文自民國(下同)81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帳
款新臺幣(下同)共282,542元(含本金50,000元、利息149,74
2元、違約金82,800元)未清償。經查,楊昌文業於90年6月
27日死亡,被告楊旻和、被告楊舜雄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楊
昌文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8年3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寄發聚信
律師事務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15,914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5,914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未繼承父親楊昌文任何財產,且均未與父
親同居共財,不須就楊昌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
木家家100科繼1587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律師函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就楊昌文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為限定繼承
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2.而查,被告楊旻和、楊舜雄之被繼承人楊昌文於90年6月27
日死亡,被告楊旻和、楊舜雄均為楊昌文之繼承人,且均未
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100
科繼158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支付命令卷內可稽,依上
開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楊
昌文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可取。
3.惟查,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楊昌文向原告借款前即未與被繼
承人同居共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觀之(
按即各如當事人欄所載住址),顯與被繼承人楊昌文之戶籍
謄本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即彰化市○○里○○路○段
○○○號)不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旻和、被告楊舜雄
有與楊昌文同居共財之事實,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楊旻
文、被告楊舜雄自僅應於繼承楊昌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至被告楊旻和另辯稱未曾於楊昌文處繼承任何財產
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楊昌文是否確有遺產
,乃屬原告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昌文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屬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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