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吳光輝
訴訟代理人 吳光前
被 告 李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陽明國小前,撞及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光前駕駛正停等陽明國小放學交通管制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因而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943元(含工資46,553元、零件
27,3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跨越雙黃線自左偏右行駛,導
致其右前車門擦撞被告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側邊,並非被告撞
到原告,且被告機車並未倒地,亦無任何損傷及碰撞痕跡,
原告系爭車輛確有多處車損顯不合理,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
輛車損係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規則所用「汽車」一詞,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①16:09:17~16:09:23:原告
車輛行進中,原告車輛前方均未見被告機車。②16:09:25
:原告車輛在行人穿越道前停下。③16:09:25:撞擊聲。
④16:09:26~16:09:45:被告騎乘機車於畫面右方出現
急促煞停於原告車輛右方車頭前,立即轉頭朝原告方向說話
,表情不悅,左手不時比劃,但並未拍打原告車輛引擎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
係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超越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故而有撞擊聲產生,被告為後行車超越前車未遵守
前揭規定,就發生碰撞一節自有過失。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機
車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頁至背面、第62頁至背面),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同
,足認被告確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固係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所提之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並記載
關於右前門、右後門、右前葉、右後葉、後保險桿等配拆、
維修等諸多項目(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既以:係系爭
車輛右前車門碰到伊機車左手把側面,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車損為伊造成等語置辯,依前揭勘驗及上開鑑定及覆
議鑑定結果,亦僅能認定被告機車有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兩造碰撞實際位置及所造成損害為何
,仍應由原告就兩造發生碰撞之細部位置即為估價單上所載
修理項目車損位置,及其主張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車損項目全
由被告造成,並與兩造間之碰撞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機車車頭撞到原告汽
車的右後方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與被告所
辯碰撞位置相左,而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竟包含右
前門、右前葉、後保險桿之配拆維修,修理範圍亦與原告所
述不符,則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損害是否均由被告造成,
殊非無疑。嗣經本院就此質之,原告則翻異前詞改口主張:
「被告從後面整條刮過去到前面還拍打引擎蓋。」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然其先後陳述歧異,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亦無被告拍打引擎蓋之情形,如前所述,
且其於事故後報警到場拍攝之照片亦無關於右前門、右前葉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告片面陳述已難認逕為
憑採,其事後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自車身後面刮至車身前
面等語,尚屬無據,則估價單上關於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前
葉及修車廠拍攝右後視鏡外蓋刮傷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編
號1)等項目,均難認定為系爭事故造成。又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雖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方拍攝車損照片,原告並主
張照片上右後門、右後葉有刮傷及保險桿右下方有受損,被
告則辯稱:警方到場時距事故發生時間已久,且伊並未在場
,該損傷不是伊造成等語,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
固請員警拍照存照,然員警並非現場目擊之人,且未經被告
在場確認撞擊位置,此應係依原告自述為之,是否確為被告
造成之刮傷尚有不明,且依員警拍攝照片保險桿右下方之損
害位置(見本院卷第25頁編號4)與修車廠拍攝之右後保險
桿刮損傷(見本院卷第9頁編號6)位置、型態不同,員警
所拍攝編號3、4照片中關於右後葉、右後門、右後保險桿
刮損位置之高低、遠近亦有差異,而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時,僅聽聞一聲撞擊聲,又未見實際撞擊位置,則該
等照片中顯示之四處刮損是否被告造成,亦非無疑,尚難以
上開照片顯示刮損即推認係被告造成之車損。況原告所提估
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03年2月1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8日已近3月,於該段期間內系爭車輛經使用受有刮
損亦非無可能,尚難遽認估價單上所載維修車損項目悉由被
告造成。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遭被告碰撞受有車體損害,支出如估價單所示之維
修項目費用,要難憑採,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3,9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6,000元(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行車事故覆議費2,000元
合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