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怡芙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豐偉
人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怡芙儀器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中之數位機機
號為A1UZ000000000)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文鍾 ,嗣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15日變更為賀俊強,並於104年2月6日由賀俊強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怡芙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怡芙公司)前與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定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由原告震旦公司購入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後,出租與被告怡芙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6
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36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
標的物交付予被告怡芙公司使用。惟被告僅繳交1期租金後
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依約被告怡芙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
司91,000元(包含已到期租金10,4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80,6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杜豐偉為被告怡芙公司之
負責人,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被告怡
芙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91,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怡芙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93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
連帶給付各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66
0元及240元,合計確定為1,9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