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培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簽署「菁英培訓專案
人員培訓同意書」(下爭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表示同意
加入原告公司之「台灣人壽菁英培訓專案」(下稱系爭專案
),並願意遵守系爭同意書所載相關內容,而依系爭同意書
第2條記載:「專案人員於專案期間第1至3個月達到下表
各月各項評量標準時,公司核發專案人員當月培訓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以茲鼓勵」,第3條記載:「專案人員於
專業期間第4至6個月達到各月評量標準時,核發當月培訓
金12,000元」,第4條記載:「專案人員領取最近一次之培
訓金後未滿6個月即終止委任者,須返還已領取之全數培訓
金」,被告自100年4月起加入系爭專案,已陸續於同年4
月至6月各領取培訓金15,000元,共計45,000元,同年7月
至9月各領取培訓金12,000元,共計36,000元,詎被告於10
0年10月27日離職,是被告於領取最近一次之培訓金後未滿
6個月即終止委任,被告自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返還
前揭已領取之培訓金共計81,000元,然因在折抵被告溢繳勞
工退休金後,尚餘77,624元培訓金應予返還,為此爰依系爭
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7,624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及領取培訓金,惟培訓金
係被告勞務對價之薪資,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又系爭同意
書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伊未有足夠時間檢視內容,上
課期間亦不知有培訓金收入且不知未做滿6個月要返還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訓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及領取
上開培訓金,被告並於100年10月27日離職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菁英培訓專案人員培訓同意書」、薪
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堪先認為真。而被告於100年3月24日所簽署之系爭
同意書第4條已載明:「專案人員領取最近一次之培訓金
後未滿6個月即終止委任者,須返還已領取之全數培訓金
」,而被告自100年4月起加入系爭專案,於9月結束至
離職時總共已領取培訓金81,000元,並於同年10月離職而
終止委任,自應依前揭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返還其所領
取之培訓金,是原告主張,已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倘雇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
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
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6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專案目的係在招攬新進人員進公司,養成新
進人員的計畫,期間是讓成員在教室中上課,學習招攬保
險的技術,傳授更高階的保險技能,並給予培訓獎金作為
獎勵,此有爭系爭同意書第2、3條記載之「專案人員於
專案期間第1至3個月達到下表各月各項評量標準時,公
司核發專案人員當月培訓金15,000元以茲鼓勵」、「專案
人員於專業期間第4至6個月達到各月評量標準時,核發
當月培訓金12,000元」等文字可佐,足見原告主張培訓金
給付目的在獎勵學員進一步學習技巧,已屬有據。況自企
業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保險從業人員是否接受訓練
並無強制或亦無必要,純依個人有無參加受訓之意願決之
,而願受訓練者始有該培訓金,其性質自非經常性給與。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訓時上課一天至少八小時以
上,都在室內上課,拉保險是課餘的時間,如下班或是假
日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受訓期間單純上課而獲
取更高階的技巧,依此即可領取固定金額之培訓金,實難
認屬勞務的對價,何況自被告受訓期間每月所支領薪資內
容以觀,被告4至9月扣除上開培訓金後,每月依序仍可
領得11,526元、43,738元、56,437元、33,806元、57,464
元、5,014元,合計207,985元,而其領取名目均載明「
招攬獎金-壽險」「津貼」等,自屬被告實際招攬保險所
得勞務對價,已與培訓金間有為明確區隔,從而應認培訓
金之給付目的,在於增加一般員工在減少拉攏保險之時間
機會,而選擇前往上課受訓習得高階招攬保險技巧之意願
,所特別給予願意受訓者之勉勵性質獎金,自非屬員工經
常勞動支出之工資報酬可資相比,從而被告辯稱培訓金係
工資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非可採。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
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受訓學員在期間內獲得獎金,而需與公司維持雙方勞雇關
係六個月之要求應屬公允等語,而衡酌企業付出額外資本
及時間成本培訓員工,目的即在於希望獲得高階技能之員
工得為公司獲取更多利得,並藉受訓員工需服務滿一定時
限始得離職之約定,以達成上開目的。而受訓員工受訓不
但獲得優於他人之從業技能,更因此獲得額外獎金鼓勵,
若於受訓後旋即離職或轉投其他公司,企業付出相當成本
之勞費不但無法回收,反可能因此資惠競爭同業,從而企
業約定服務時限長短若屬合理下,應認對於員工難稱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觀系爭專案要求學員於收受最後一次
培訓金後僅需服務滿6個月,期間尚稱合理,況被告為大
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佐,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又為已受訓之保險從業人員,平日素以向他人推銷保險契
約招攬保險為業,從而對於自己在簽約時亦應詳細審視契
約條款之注意義務,尤應重於一般人,又被告受訓期長6
個月,擁有充分時間可資審閱,從而被告諉稱沒有時間審
閱契約條款而不知云云,即屬無據飾詞,同無可信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經
折抵其他費用後仍餘之培訓金77,624元,及自10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