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曾國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航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物流助理,兩造約定工資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6,000元,詎被告公司以公司財務狀況生變、其董事長簡航
新亦捲款潛逃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規定資遣全體員工,宣布全體員工最後任職日為103年5
月31日,並承諾於103年6月2日給付103年5月薪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然被告置之不理,伊於103年6月9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5,1
51元、預告工資18,535元及資遣費21,353元,合計65,039元
,亦因被告拒絕出席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
法權益維護促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被告公司所開立積
欠員工金額明細表、原告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薪轉存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資遣試算表、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資
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
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
原告係任職被告公司,復因該公司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
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25,151元、預告工資18
,535元及資遣費為21,353元,是否有據?茲如下述。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3年5月份
工資25,151元,此有被告所開立積欠員工金額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原證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103年5月之薪資25,151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31日經被告通知資遣全體員工情事
,核與臺北市政府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10頁,原證2)主旨認定被告公司103年6月1日歇業等
語相符,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故原告主張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平均工資為27,
802元【計算式:24,309元+25,000元+16,896元+25,151元
+25,151元+25,151元+25,151元/6=27,80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8,535元【計算式;27
,802元/30×20日=18,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
(三)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3年5月31日由被告於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
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證4);又原告平均工資
應以27,802元計算一情,已如前述,又自101年11月19日
起迄103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資計1年6個月又
13天,按其平均薪資27,802元計算,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可請求資遣費為21,353元(計算式:27,802元×【1+(6
+13/30)/12】×0.5=21,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53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共65,039元(計算式:
25,151元+18,535元+21,353元=65,039元),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039元(計算式如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
0元及990元,合計確定為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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