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永煌
被   告  羅泓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機
場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松山
機場第18號柱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之疏忽,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
依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0元(其中含零件
13,500元、鈑金烤漆10,600元),並受有4日之工作損失6,0
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伊有起步未注意來車之過失,對於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每日營業收入證明
不爭執,惟稱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
駕車於臺北市松山機場第18號柱前,於起步時與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仍
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第一
當事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營小客(285-9D)(即被告車輛)
於肇事處前下完客,剛起駛準備離開航廈時,其車的左前保
險桿與沿航廈前道路東向西行駛之第二當事人所駕駛之營小
客(332-K3)(即系爭車輛)的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見本院卷第24頁)
明載。又被告車輛駕駛人甲○○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
陳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營小客(285-9D)於18號柱前
下完客後,剛起駛準備離開航廈繼續載客時,我車的左前車
角與沿航廈前道路第二車道東向西行駛之對方所駕駛之營小
客(332-K3)的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當撞擊後
我才發現對方。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經查,被告係在臺北市松山機場航廈前靠右側行道臨
時停車待乘客下車後,於甫起駛變換車道左切至航廈前道路
時,與左方第二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本
件被告車輛為甫起駛之車輛,非屬直行車輛,依前揭規定,
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注意周遭行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惟其在被告車輛欲左切駛入航廈前第二車道前,
未先審視周遭車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有被告於發生
撞擊後始發現有系爭車輛存在之情形。被告因上開疏失而未
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伊有起步未注
意來車之過失亦不爭執,經核即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再
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依法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迄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24,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500元,此有車輛估價
交修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13日領照使用,亦有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3年11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2,70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烤漆10,6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308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被告
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6,05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車輛估價交修單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
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按新北市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為1,51
3元,又該車實際進廠維修期間計4日,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無法營業損失為6,052元(計算式:1,513元4日=6,052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6,05
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913│13500×0.438=5913│7587│00000-0000=7587│
├──┼───┼────────────┼───┼─────────┤
│二│3323│7587×0.438=3323│4264│0000-0000=4264│
├──┼───┼────────────┼───┼─────────┤
│三│1556│4264×0.438×10/12=1556│2708│0000-0000=270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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