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范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被告迄95
年5月底積欠友邦國際公司本金、已計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
幣(下同)57,059元(其中本金為48,684元)暨其中48,684
元,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前積欠友邦國際公司之款項,業經友邦國際
公司公司依法轉讓該債權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
友邦國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信用卡款項,但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消報表
、消費繳息總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金
管銀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已自認其確曾因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000元(裁判費為1,000元、提解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