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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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24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7、23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8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應還之金額。被告至99年2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836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又被告於92年11月22日向向原告申請額度40萬通信貸款,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至
102年4月28日止,尚欠19萬8,533元(內含本金13萬3,748元、利息6萬4,785元)未為給付;復被告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至102年4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欠28萬8,681元(內含本金18萬927元、利息10萬7,754元)未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18萬927元部分計付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向原告及慶豐銀行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公示送達公告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5至33頁、本院卷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信貸約定書、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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