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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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参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五月二日,又該連續行為終了時在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金完畢後五年內,核屬累犯,卷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某搖頭店、同市○○區○○路四段三○八號地下一樓J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同市○○區○○路四段三○八號地下一樓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五公克,驗餘淨重○.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驗餘淨重○.○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十九頁、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卷第五十二頁)。
(二)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號卷第三十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八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二組(見前開第三九九號偵卷第十六頁、第七七○號偵卷第四十二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二件(見前開士檢第七號偵卷第三十八頁、前開第七七○號偵卷第四十八之二頁)。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前開第三九九號偵卷第八頁)及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前開第七七○號偵卷第五十五頁)。
(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前開第七七○號偵卷第三十九頁)及本院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