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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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次月及再次月之違約金共新台幣肆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陸拾萬柒仟伍佰零壹元未給付,其中伍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叁元為消費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簽帳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伍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叁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三)兩造間契約條款雖然已經變更如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但原告願意僅依照舊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條文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如此請求對被告比較有利。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陸拾萬柒仟伍佰零壹元未給付,其中伍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叁元為消費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固然主張:兩造間契約條款雖然已經變更如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但原告願意僅依照舊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條文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如此請求對被告比較有利等語,並提出變更前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查,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繳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至於變更前信用卡約定條款㈣逾期手續費則係約定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付逾期違約金。依據變更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每月應繳違約金為玖佰玖拾叁元(000000×2﹪÷12=9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如原告所述有利於被告。茲既兩造已合意變更信用卡契約內容如起訴狀所附信用狀約定條款所示,則原告僅得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簽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伍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叁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次月及再次月之違約金共肆佰伍拾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