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且約定若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通知或催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仍未清償,依約該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九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獲分配叁佰叁拾叁萬元,受償本金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其借用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加計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且約定若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通知或催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乃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九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獲償本金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