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劉永培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前利用各種理由向自訴人丙○○詐騙金錢。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持被告簽發之本票二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確定。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九月一日曾委託聯大法律事務所發函所有債權人,將於支領退休金後,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領得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後,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九十年七月十日向本院、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卻均未能獲得清償,而僅得到債權憑證,直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自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案開庭審理中,被告有錢請律師,其詐騙之三百多萬元至今全無交代,自訴人始知被告損害債權,故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原任職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因積欠含自訴人在內之多位債權人高達二千餘萬元,故於八十八年聲請提前退休,並欲以退休金與其債權人商談和解事宜,故委託聯大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函自訴人告知願將退休金作為對各債權人之和解賠償金,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中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及聯大律師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故自訴人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向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一一一九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後,自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聯大法律事務所就該被告之退休金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附卷可參。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度委託聯大法律事務所發函自訴人等之債權人,通知被告已領得退休金三百萬元,希望與各債權人聯繫和解事宜,此亦據被告供陳甚詳,並有該事務所八十八年聯函字第一一九五九號通知函影本附卷。惟因自訴人不諳法律,遭聯大法律事務所聲明異議,故自訴人對被告之財產執行無結果而致自訴人全部未能受償,自訴人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獲得債權憑證,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此有債權憑證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則自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得知被告已領得退休金,卻因查無被告之財產而無法有效執行,則自訴人至此當已對被告隱匿退休金之事實,有所認識。自訴人雖於本院調查中主張,係因提起告訴之被告另犯詐欺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開庭審理中,認為被告有錢委請律師出庭,卻始終未能清償債務,並私下告知自訴人,該筆退休金仍在其身邊,自訴人始知其債權受侵害等語,衡情應與客觀事實不符。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自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已經明知被告之犯罪行為,惟自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方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間,顯已逾前述六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另經本院調查,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底領得退休金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與案外人乙○○、甲○○通謀簽訂虛偽之債權和解契約,並開立不實之本票,而將領得之退休金匯入甲○○之帳戶內,將之隱匿等情屬實,然自訴人亦僅能依民事關係向丁○○、乙○○及甲○○等人追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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