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左右,途經台北市○○○路○段○○○巷民權隧道前路段,有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速,駕駛人竟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依現場測速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間通過上開舉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因前方之砂石車車速很快,其所有之車輛跟在其後,方被拍照,其所有之車輛之駕駛不可能超速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通過台北市○○路八百零七號前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業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明確足憑,且本件違規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此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從而,本院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並未超速行駛及另有砂石車超速誤照其所有車輛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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