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籍設臺
現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八樓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結婚並於臺灣地區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詎被告於抵達臺灣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逕行返回大陸,原告曾至大陸尋獲被告,被告同意先回原告於臺灣之住所,原告並再次為被告申請返台,然原告於九十年初返回臺灣之後,即未見被告,被告之個人物品亦全數搬空,原告雖然多方尋找被告,均無所獲,迄今被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黃素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兩造之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規定甚詳。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取得台灣地區之國民身份證,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自應以台灣地區之法律為依據,先予敘明。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於臺灣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應為實在。其次,原告又主張被告抵達臺灣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逕行返回大陸,原告曾至大陸尋獲被告,被告同意先回原告於臺灣之住所,原告並再次為被告申請返台,然原告於九十年初返回臺灣之後,即未見被告,被告之個人物品亦全數搬空,原告雖然多方尋找被告,均無所獲,迄今被告音訊全無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黃素華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兩造之入出境紀錄表一紙附卷為憑,尚堪採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之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甚詳。兩造既然本於婚姻關係而互負夫妻之同居義務,本應誠信遵守並履行之,縱或有相處上有未盡融洽之處,然在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之前提下,理應經由溝通、協調或其他方法尋求解決,實不容一方擅自離去,棄他方於不顧,此種一走了之、不顧他方感受之態度,顯有違於雙方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互信基礎。因之,被告有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又未能舉證說明有何不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尚堪採信。基於此,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