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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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胡玉品 被告 周鈺梅
周鈺佩 周鈺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簡徐葉 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治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二五機動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簡徐葉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簡徐葉目前尚欠本金四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治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周治平已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連帶清償該繼承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北院文民八九家繼字第五二二二五號函、繼承系統表、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北院文民八九家繼字第五二二二五號函、繼承系統表、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周治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復為周治平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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