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福華飯店」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甲○○與乙○○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 彭添 承受有臉部挫傷、兩側眼窩及鼻樑腫脹以及皮下瘀傷、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之傷害;甲○○受有顏面瘀傷一X○‧五公分、上唇撕裂傷一‧二X○‧五X○‧三公分、下唇擦傷一X一公分、前胸瘀傷五X○‧四公分、八X三公分、後背瘀傷九X三公分、七X三公分、及右食指瘀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動手打傷被告乙○○,此一事實復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核與證人 葉銘源 於偵查中證稱目睹被告二人拉扯及乙○○受傷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亦有證人 陳威德 結證屬實,及告訴人乙○○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甲○○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乙○○則否認動手打傷被告甲○○,辯稱並無何等傷害犯行,是被告甲○○先動手,其所為係出於防衛云云,惟查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而與證人葉銘源結稱被告二人有拉扯,及證人陳威德證稱目睹告訴人甲○○受傷之情節相符,此外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有台北市立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乙○○既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係告訴人甲○○先動手之積極證據,是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本件並無正當防衛問題。被告乙○○自稱並無何等傷害犯行,所為係出於防衛之辯詞委無可取,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