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丁文翔 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二五九號自用小客有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辯稱:舉發伊所有之汽車違規停車之地點二十四小時皆有車輛停放,且最近一、二個月偶經該址不下十餘次,亦不曾見有罰單,是否只有經該處對面住家報案時才選擇性開單舉發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巷道之違規情事,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至為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是否有他人同此違規未被舉發,實無涉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在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