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併排停放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甲○○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惟未再行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惟辯稱:伊當時到那邊去時有一停車格,但是路邊有一違規的遊覽車併排停車,致使伊無法停車,伊係被迫違規,不是自願違規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違規併排停放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甲○○證述甚詳,復有現場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另參諸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並未因遭阻擋致無法駛離舉發地點之情,顯見受處分人係為一己之便,而併排停車,且衡情,縱其所辯因遊覽車違規停車致其無法停入停車格位等語為真,亦不得作為違規併排停車之藉口,否則交通秩序將無法維持,是其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