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北市○○路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竊取公司各職員網際資訊網路用戶識別碼,嗣以竊得之識別碼,利用公司電腦設備,無故窺視該公司各職員間非公開之業務活動,並竊錄於電腦硬碟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為公司負責人甲○○發覺並以公司名義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以竊得之識別碼,利用公司電腦設備,無故窺視該公司各職員間非公開之業務活動,並竊錄於電腦硬碟上,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濟部函影本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惟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電磁紀錄為其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中所稱「竊取」須以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能成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原告訴人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被告犯後書立之自白書、公司職員書立之調查報告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九樓原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該公司管理資訊系統(ManagementInformationService;MIS)更新密碼之機會,未經他人同意複製該公司各職員網際資訊網路用戶識別碼(UserID)儲存於所持有之電腦硬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被窺視人員名單、扣押物件明細、調查報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公司用戶識別碼係存放在網路上,有一段時間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伊僅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並無竊取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他人同意複製該公司各職員網際資訊網路用戶識別碼,並存放於其所持有之公司電腦硬碟內等情,縱然屬實,然其複製他人識別碼之行為,固建立自己對於他人識別碼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惟並未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識別碼之持有支配關係,此舉與擅自抄錄他人記載於紙張上之識別碼並無不同,難認符合竊取之概念,核與上開竊取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