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須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駕駛計程車,亦知取得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經講習、考試合格,竟為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並規避警方取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原路口處,因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主動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執業登記證,竟與「林先生」基於共同偽造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年籍、姓名等資料及照片二張、五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元)交付「林先生」,由「林先生」偽造甲○○名義、證號一一三四六二號、發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完成後,甲○○復於五月某日在上開地點將一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千元)交予「林先生」,取得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甲○○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證架上,連續對搭乘該車之乘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扣案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函附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領取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經講習、考試合格,為關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能力服務之證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間,就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右手手指傷殘,覓職不易,為謀生計,致罹罪章,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手指傷殘情形並有指紋卡片在卷可稽,並審酌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含甲○○相片一張、證號為一一三四六二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