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0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94年8月29日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46號,詎被告婚後不理家務,沈迷賭博,嗣後更於94年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並原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46號,而被告於94年1月間無故離家,至今仍未返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柯美琴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又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明被告現在是否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楊梅鎮 員本里 10鄰北下陰影窩47號,查訪結果被告現在確實未居於該處,此有該分局回函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94年1月間起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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