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七行「復又於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七張」。
二、被告劉永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及殘渣袋二只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施用之物品名稱為「糖果」、「冰糖」等東西,供提神之用,伊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物,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永振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因病緊急送耕莘醫院救護,經該院醫護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醫院0000年00月0日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確定。
(二)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管宣字第○○○○○○○○○○號函載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故被告為醫護人員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其上開警詢時自承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堪可認定。是被告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與鑑定結果不合,顯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上揭尿液生化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過100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超過達二倍有餘,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有提神、振奮、滿足感等反應,應較為熟稔,實難謂為不知其所施用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否認其施用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永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殘渣袋二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被告 劉永振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振曾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4月16日、89年11月10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865號、89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4日8時45分許,劉永振因身體不適經送往醫院檢驗,方於其檢驗尿液中查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並於劉永振之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永振之供述。
(二)天主教耕莘醫院000年00月0日生化檢驗報告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梁雅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