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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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6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8年7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8日更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拘役30日,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等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1月及拘役30日宣告確定,足認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該案於108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8日故意再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1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所犯經宣告緩刑之前案竊盜案件,案件類型固有部分相同,然受刑人於108年6月14日就診時,經診斷為失智症、重鬱症,當時雖未伴有行為障礙,惟其於108年11月29日就診時,經診斷其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再於109年3月10日經診斷有失智症外,尚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狀況退化,無能控制自己的衝動、邏輯錯誤,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後案判決並據以認定受刑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爰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即108年11月下旬),因受上開疾病影響,無法控制衝動能力,且認知功能退化,自尚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