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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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德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6時35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 簡志強 所有之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無人看守,隨即坐在該車上,以腳踢地推進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8月4日3時8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見 吳保忠 所有之不詳廠牌電動自行車無人看守,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聖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邱淑琴 、被害人簡志強、證人即告訴人吳保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李孝清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
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電動自行車1部,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吳保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之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簡志
強,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