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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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至第6行、第8行原分別記載:「自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許」、「東河鄉蔴竹林60之1號前」、「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等語,應分別更正補充為:「自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許至16時許止」、「東河鄉蔴竹林60之1號前(即臺東縣東河鄉東23線鄉道5.9公里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5毫克)」等語。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單」,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臺東酒精測定記錄表」。
二、核被告陳正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鄉村道路上,更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是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惟念其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持勉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告陳正昭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昭自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東河鄉蔴竹林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鄉○○○0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請醫事人員對之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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