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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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6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住所桃園市○○區○○街○○○○號0樓共同生活,兩造於同年7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8月28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前址,嗣於93年間被告即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找及打電話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5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8月28日入境,於94年
1月27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被告並無遭管制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兄 王雲瑞 到庭結證稱:原告約是92年結婚,伊因為忙於工作未前往探視,後來伊再與原告聯繫時,聽說被告已經跑掉,伊都來不及看到被告,被告就已經跑掉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1月2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至今已逾15年,均未與原告聯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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