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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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而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陳庭葦 沿館前西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仍貿然前行,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臀部挫傷、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嫌等語(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予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