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英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軒於民國110年5月7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即5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某處,飲用啤酒後,醉倒在位於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經警察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關心,並叮嚀王英軒勿酒後駕車後即離去。詎王英軒明知飲酒後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可能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此時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警察離去後未幾,即自上開醉倒之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豐里派出所)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英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時之便,即率爾駕車上路,守法意識薄弱;且警方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距離本案酒駕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並不遠,益徵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家中尚有高齡71歲之母親及77歲之父親,父親現已2度中風(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