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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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賢於民國109年6月14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簡文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詹琇如 ,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簡文彬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簡文彬因此受有創傷性心包膜填塞之傷害,告訴人詹琇如則受有右肩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文彬、詹琇如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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