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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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澤
葉俊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蕭鈞澤、葉俊良互不相識,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工商路口之私人某停車場,因車輛停放及移置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對方臉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告兼告訴人葉俊良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蕭鈞澤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右側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鈞澤、葉俊良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蕭鈞澤、葉俊良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鈞澤、葉俊良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