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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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昕源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帆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被告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碣石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銷售,自民國102年起依兩造經銷關係,原告定期向被告下單購買水箱散熱風扇、鼓風機馬達等零件後於中國大陸市場銷售。惟原告於108年1月至5月下單之訂單,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皆未出貨,直至同年6月被告方告知未來將與第三人簽訂總代理契約,要求原告不得再銷售被告出貨之零件。是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於108年1月至5月間訂購之零件,除造成原告之訂單無法出貨,獲利無法實現外,原告因違約而須同意客戶折讓其他貨物之金額,已造成原告商譽受有相當損害,又被告片面終止雙方繼續性供應之經銷合作關係,要求原告不得再銷售過往購買之零件,令原告庫存零件無從處理,上開損害均應歸責於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處理,致原告受有轉售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2萬3,264.85元、原告對下游廠商折讓貨品金額7萬7,949元、庫存零件無法售出損害23萬9,665.51元、原告商譽受有之損害80萬元,共計114萬8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有經銷契約關係,本件過往迄今向被告下單者均為訴外人廣州市昕源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昕源泰公司),與原告係不同法人,不能混為一談;退步言之,縱兩造過往曾存在契約法律關係,亦僅為一般買賣關係而非經銷關係;再退步言之,縱兩造存在經銷契約關係,但即便為經銷關係亦須買賣雙方就各次交易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買賣關係始能成立,被告從未承諾原告於108年1月至5月之下單被告將予以出貨,原告聲稱依兩造經銷關係被告如未對原告之下單明確拒絕出貨,即可認默示同意而成立買賣關係,全屬無據;另被告雖於108年6月間與訴外人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公司)簽訂大陸地區總代理契約,約定被告銷往大陸地區之零件,於總代理期間內,僅得出售予堤維西公司,然被告於之前已出售予原告之零件,原告本可自由銷售,不受限制,被告亦未禁止原告銷售庫存零件,原告稱無法銷售庫存零件云云顯有誤解;此外,原告與下游公司之折讓金額,單以其自行製作之折讓單載列斷貨延遲或業務損失,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與原告商譽亦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猶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觀諸被告於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
1月2日、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7日、107年
5月16日、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17日、108年4月26日製作之銷貨單,於左上角客戶名稱均記載:「昕源泰有限公司」,地址如有記載亦記載原告之公司地址,有各該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385頁、第
389頁、第393-395頁、第399-403頁、第409頁、第
413頁、第417頁、第421頁、第425頁、第431-433頁),足見被告過往雖係接受原告以廣州昕源泰公司名義向其下單,但其認知之交易對象均為原告而非廣州昕源泰公司,是被告抗辯其交易對象均為廣州昕源泰公司而非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兩造至少自106年8、9月間至107年12月間曾成立契約法律關係可堪認定。
(二)惟就兩造過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何部分,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訂購單、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兩造於106年
8、9月間至107年12月間多次成立汽車零件之買賣關係,無從證明原告在大陸地區為被告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已難認合於經銷契約之要件;再者,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口頭或書面文件,約定原告除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購得之零件外,尚可以被告代理人之名號對外銷售,或兩造曾就原告對外銷售之價格及內部利潤分配加以約定,此與一般經銷關係中經銷商及供應商多會約定經銷商得以供應商名義對外銷售、或經銷商及供應商多會就經銷商對外銷售價格及銷售額之內部利潤分配事先約定顯有不同,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存在經銷法律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僅就106年8、9月間至107年12月間之各筆汽車零件買賣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可堪認定。
(三)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表示,須表意人有為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者,始足以該當該法律效果規定。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前因長期合作,已培養出原告向被告寄送訂購單後,被告即會在45日至60日內出貨予原告,再向原告請款之合作模式,且被告從未另行以言詞或書面對原告表示承諾,即會按時交貨,足見依兩造長期之合作模式,原告下單後被告無另為同意或承諾之必要,被告依兩造經銷關係即有出貨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經銷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遑論縱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8年1月前在原告寄送訂購單後,即會在45日至60日內出貨予原告,從未另行以言詞或書面對原告表示承諾,然被告在原告下單後45日至60日內出貨予原告,本身即是默示對原告之要約所為之承諾,僅係其承諾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而已,尚難從被告過往同時為默示承諾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慣行,推論原告向被告下單後,被告單純之沉默即可視為對原告要約之承諾,甚或原告下單予被告,被告即有給付零件之義務,否則豈非原告不論向被告以何價格購買何數量之零件,被告均需照單全收?此等主張全然違背契約法則及商業慣行,自不足採。
(四)另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負責人父親、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業務副理、財務長協商解決本件糾紛過程之錄音譯文,欲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經銷關係,然綜觀兩造到場人員之對話內容,大要僅是原告公司到場人員一再向被告公司到場人員質疑何以未事先告知不再供貨,且對於原告108年1月至5月間之下單不理不睬,並要求被告公司到場人員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公司到場人員則表示會尋求和平解決方案,並未有何具體對話顯示被告公司到場人員承認兩造存在經銷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從部分對話可看出兩造存在經銷關係,內容如下:
原告公司到場人員:「……現在已經放半年了,連動都不動,也占了我一個地方,我沒有動到,你叫我處理,我已經那麼久沒有賣了,你說現在叫我賣哪裡呢?對不對?」被告公司到場人員:「所以這些就是倉庫裡面所有的庫存就對了?」原告公司到場人員:「對,庫存,庫存。」被告公司到場人員:「就是當初建銘……跟你說不能賣。」原告公司到場人員:「最主要原因。」被告公司到場人員:「有一個緩衝期是說……」原告公司到場人員:「不是,有沒有緩衝期是另外一回事,六個月期間所有的零件都沒。」
(五)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公司到場人員雖稱「就是當初建銘……跟你說不能賣。」,然上開話語究竟是向原告「確認」其對本件糾紛產生過程之認知,或承認確實有被告公司之員工向原告表示不能再賣被告出貨之零件,以前後脈絡而言仍未盡明確,遑論所謂「跟你說不能賣」究竟僅是商場上基於彼此合作情誼之請託或係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要求,亦屬不明,原告徒以上開對話主張因兩造間存在經銷關係,故被告方能禁止原告出售已購入之汽車零件云云,尚乏依據;況且,原告公司到場人員於對話中亦自承:「……我們不賣還有一個比較重要的原因是,萬一我們賣出去,售後呢?在你們限制不給我們賣的框架下,如果我們賣出去,我們有產生售後的問題、不良品、甚至什麼的問題,沒有工廠在我們後面做支援,基本上我們沒有辦法……」,可見原告公司到場人員亦不認為被告能合法限制其出售已購入之零件,惟考量被告恐將不再提供產品售後服務,於是權衡利害之後決定不出售已向被告購入之汽車零件。從而,自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存在經銷關係,或被告得合法限制原告出售已購得之汽車0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兩造既不存在經銷關係,亦未就原告108年1月至5月間之下訂之汽車零件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更無可能合法限制原告出售已向其購入之汽車零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轉售所失利益2萬3,264.85元、原告對下游廠商折讓貨品金額7萬7,949元、庫存零件無法售出損害23萬9,665.51元、原告商譽受有之損害80萬元,共計114萬879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
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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