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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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51號、109年度偵字第3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一
帶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賓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108年6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㈡又於108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為供己
施用,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友人無償受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執行拘提,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
二、訊據被告徐漢城固坦承持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仍辯稱: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當時檢察官、法官有說伊持有毒品會被施用毒品吸收,故伊持有毒品部分不應該判刑云云。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291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30、85、98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菸草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代謝物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376號卷第61至65頁、毒偵字第3002號卷第53、54頁),亦堪認該菸草1包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
㈡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3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問:最近一次何時何地施用何毒品)最後一次於108年6月2日早上11時許,在八德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方式吸食1次」、「(問:向何人取得扣案毒品,聯繫方式為何?)內壢一間網咖,向綽號『阿賓』之男子購買,沒有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問:本次扣得之毒品,是否即為本次施用之毒品?)是新買的尚未施用,是6月3號凌晨0時許購買的,海洛英是新買的,安非他命有3包,其中數量最少的是施用剩餘的,其他2包是新買的」等語(見偵字第3291號卷第69頁及反面),可知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供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於108年6月3日凌晨0時許所新購入而不及施用即為警察查扣之物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數量最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其最近一次於108年
6月2日上午1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取得等情,而被告上開所供認之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291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30、31、37、49至5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認被告有於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已取部分施用(此部分因受執行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又於108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一帶某網咖,購入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
院調查時均供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菸草1包,係伊於該次遭查獲前的星期日即108年11月3日,伊臺中沙鹿的友人「阿文」給伊抽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002號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376號卷第61至67),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於108年11月3日在臺中沙鹿某處,無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一包之事實。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0年4月1日本院調
查時,先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都係伊於108年6月
2日上午施用毒品後,於108年6月3日凌晨被警方查獲前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嗣旋即改稱:伊全部的毒品都是在108年6月1日所購買,其中的海洛因是向「阿賓」購買,之後過1小時就向「阿文」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伊有施用,就是伊被觀察勒戒那次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就取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管道、時間,不僅與其上開偵訊供述不符,甚且於同一次訊問時即已前後供述不一,其事後改異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於前開偵訊所為之供述,乃特意區分數量最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2是施用所剩餘,其餘毒品則為施用後、查獲前所新購入,若非屬實情,被告當時何必刻意為上開區分而為供述,是該次偵訊供述應較為可信,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之辯詞,則不斷強調檢察官、法官曾說其持有毒品會被施用毒品吸收,故持有毒品部分不應該判刑乙節,其顯有事後獲悉司法實務見解為規避刑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動機,且被告迄今又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相關證明,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對於其前開偵訊供述雖又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當時可能是在提藥,問什麼也迷迷糊糊搞不清楚,答的亂七八糟,然查,觀諸該次偵訊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提問也無答非所問、不明所以之情況,被告亦未於該次訊問時反應有何因毒品作用導致無法依其意思應訊之情形,甚且於本院特別與被告確認前開偵訊回答之原因前,被告於歷次書狀或該次調查程序均未提及其前開偵訊供述有何因毒品作用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若被告真有其所述無法應訊情形,豈會不盡早提出以避免因而受不利益,竟直至本院特別與被告確認前開偵訊供述時,被告始辯以前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然可疑,難以採信。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108年11月8日因另
案為警執行拘提時,遭查獲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等乙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376號卷第61至65頁),而被告於當日警詢筆錄明確供稱:伊係於108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夜市附近,向綽號「阿弟」之人以2,000元價格購買2包海洛因、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4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多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在108年11月7日,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在108年11月8日等語(見毒偵字第376號卷第48至50頁),而未提及如附表二所示大麻為同一次向同一人所購入,亦未曾提及曾於108年11月7、8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被告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調查程序均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菸草1包,係於108年11月3日,被告臺中沙鹿的友人「阿文」給其抽的等情,已如前述, 佐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阿文」給伊大麻後,有當場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3002號卷第68、89、90頁),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如附表二所示大麻與其他扣案毒品係伊不同時間向不同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大麻之時間、對象及施用時間,均與被告前開遭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不同,則無論被告是否曾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與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並無關聯,亦不會受該裁定效力所及,則被告辯稱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其持有大麻部分不應該再被判刑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當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非可採,其兩次持有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行為,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次持有犯意,同時購入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犯刑均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我國所禁絕,竟無視政府禁令,兩度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泛濫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而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澈底遠離毒品,再度犯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更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更企圖規避刑罰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非為轉讓、販賣,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與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則前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以現行之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
市某處之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故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亦無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係衡酌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核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迴不相牟,再依其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大麻、MDMA、PMA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大麻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08年2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28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9年10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8年6月
3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3291號卷第7至9頁、第69頁及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291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30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該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為該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無須再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而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91、92、93、94、毒偵字第3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108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乙情,已詳敘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為上述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不得逕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附表一:
┌──┬──────┬─────────┬──────────────┐│編號│品名與數量│檢出成分│備註│├──┼──────┼─────────┼──────────────┤│1│白色粉末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⒈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⒉驗前淨重0.1553公克。│││││⒊鑑驗取用0.0066公克。│││││⒋驗餘淨重0.1487公克。│││││⒌出處:見毒偵字第3291號卷第│││││30頁、第85頁。│├──┼──────┼─────────┼──────────────┤│2│米白色結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⒈驗前含袋毛重2.0010公克。│││細結晶1袋│他命成分。│⒉驗前淨重1.6150公克。│││││⒊鑑驗取用0.0221公克。│││││⒋驗餘淨重1.5929公克。│││││⒌出處:見毒偵字第3291號卷第│││││30頁、第98頁。│├──┼──────┼─────────┼──────────────┤│3│白色微黃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⒈驗前含袋毛重2.8590公克。│││塊1袋│他命成分。│⒉驗前淨重2.5380公克。│││││⒊鑑驗取用0.0289公克。│││││⒋驗餘淨重2.5091公克。│││││⒌出處:見毒偵字第3291號卷第│││││30頁、第98頁。│├──┼──────┼─────────┼──────────────┤│4│白色微黃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⒈驗前含袋毛重8.3100公克。│││1袋│他命成分。│⒉驗前淨重7.9240公克。│││││⒊鑑驗取用0.0315公克。│││││⒋驗餘淨重7.8925公克。│││││⒌出處:見毒偵字第3291號卷第│││││30頁、第98頁。│└──┴──────┴─────────┴──────────────┘附表二:
┌──────┬────────────┬──────────────┐│品名與數量│檢出成分│備註│├──────┼────────────┼──────────────┤│菸草1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⒈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之代謝物。││││⒉出處:見毒偵字第376號卷第││││65頁、毒偵字第3002號卷第53││││、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