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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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938號上訴人 梁維倫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6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574、19899、2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梁維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109年12月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予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星期三)屆滿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所書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件戳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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