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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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森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北捷運公司景平站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6時38分許,在上開捷運站內,因故與告訴人 譚宗奇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得出入之捷運站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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