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勁群公司)任職,嗣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離職至新竹貨運公司及哈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又回勁群公司任職(其間中斷該公司年資一年二月),惟其離職期間,時而於夜間代理其妻至勁群公司任警衛工作,而自認其在勁群公司工作之期間未曾中斷,致與勁群公司發生爭執,嗣為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詎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勁群公司內,填寫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在勁群公司擔任守衛職務並請 王文豐 、 吳明進 、 黃茂松 簽名之服務證明書(以下稱系爭服務證明書),並未經保管勁群公司章之 廖寶貝 同意,擅自將勁群公司章蓋於上揭服務證明書上,用以偽造成勁群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勁群公司。
二、案經勁群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服務證明書當時確實係在交由黃茂松簽名後,即交給廖寶貝蓋勁群公司印章,並非伊所盜蓋,且在王文豐簽名後持往經黃茂松簽名,再經蓋章完成後再拿回去拿給王文豐看,時間僅約有十分鐘,伊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盜蓋印章云云。
二、惟查:
(一)系爭服務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七頁)為被告所寫,業經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十二頁及原審卷十七頁),惟其就蓋章一節,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服務證明書由廠長黃茂松蓋印章(廠印、公司印)交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班長叫我直接拿給廠長,章是由掌管印章之廖小姐蓋的」云云(見偵卷第十二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把文件交給廠長簽名,印章是當場看見將服務證明拿給廖小姐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服務證明是我自己寫,我拿給班長,請班長轉給上級,因班長沒時間,我才自己拿上去,由小姐蓋章拿給我」云云(見原卷第一三一頁),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所提答辯狀又改稱:「廠長黃茂松從伊手中接走系爭服務證明書後,問明用途並詳閱簽名隨即交給廖寶貝小姐蓋完章後,交回給伊使用」云云,先後所供不一。依社會一般常理判斷,被告既親自遞呈系爭服務證明書,其公司章由何人所蓋,理應十分清楚,然卻前後齟齬,其供述於客觀上顯難採信。
(二)復質諸掌管印章之廖寶貝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亦迭次否認其有蓋章之情,並稱:「那都不是我經辦之事務」、「白天章都沒有鎖,放在那裡,是加保、退保在用的」、「(公司內有幾個同樣的章?)我不清楚,我手上只有這一個」、「(公司出據的在職證明是否都用此章蓋用?)沒有」、「我在工作當中,如果有人辦加保、退保,因一時忙碌,就會放在桌上」、「只有我在保管此章,通常我放在抽屜,有用時我才拿出來,下班之後我才上鎖」、「辦公室內有廠長等人,都用同一間辦公室,共四人,如果有別人進來動我的東西,其他四人應該會知道」、「(人事主管若要蓋證明書是否要向你拿印章?)沒有,他們應該有另外的章」、「(公司在職證明由何人開立?)人事 林登論 主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第一一○頁)。且經廠長黃茂松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記憶上都是簽名,我沒有見過這個章」、「(他將此證明拿給你時,是否有蓋章?)沒有,他是從班長加簽到我處」、「(你有無當場叫廖蓋章?)沒有」、「被告拿服務證明給我簽名時,我就告訴他此與常規不符,他應該向人事單位申請,並不須要我證明,我當時也想了很久是否要簽名,他一直向我說幫他的忙,不會害我,所以我才簽,章也不可能由廖主動幫他蓋章,因為廖並不是人事部門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一四頁)。再徵諸乙○○於原審證稱:「(公司的在職證明由何人開立?)人事主管林登論」、「(他保多少印章?)」除了廖寶貝保之外,其他公司的相關印章都有他保管」、「(廖的章是否會拿那來蓋在職證明?)不會,因那是勞、健專用章」、「(服務證明是否須經你看過?)不會」、「我們發的服務證明均有一定之格式,被告說要服務證明是因為要買房子之用,並不是公司正式之證明文件,所以他們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一一六頁)。足徵該爭系服務證明之印章,並非勁群公司人事主管所用之專用章,而係用勞、健保用之專章,實堪認定。
(三)另被告與廖寶貝前於偵查中經二人同意後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為被告對於:(一)系爭服務證明書上的公司章是廖寶貝蓋上去的;(二)系爭證明書上的公司章不是其他人蓋的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廖寶貝對於:(一)㈠渠不知道系爭服務證明書上的公司章是何人所蓋;(二)系爭服務證明書上的公司章不是渠蓋上去的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七五三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卷卷第一七○頁)。其中就被告甲○○案測謊結果,並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補充說明之九十年四月六音(九○)陸三字第九○○二一六九七號函於原審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另參酌服務證明書所蓋之勁群公司章並非證人廖寶貝所蓋,亦為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九號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八頁)。
(四)又查前開服務證明書,係被告以勁群公司之便條紙,自行書寫,且未向人事主管單位申請,該服務證明書上亦無記載公司名稱、住址、亦未蓋公司負責人章,核與勁群公司正常申請服務證明程序不符,業經乙○○結證在卷;且查該系爭服務證明書上(見偵查卷第七頁)有寫副廠長之職稱,然經原審訊問班長王文豐到庭證稱:「(你簽完名後,文件轉向何人?)我告訴他我沒有空,我要他自己送去辦公室,之後我不知道」、「(公司內有無副廠長?)我們公司沒有編制副廠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顯見該系爭服務證明書未經公司授權制作。被告亦自承自行以便條紙書寫,且稱為辦貸款,而請班長、副班長及廠長幫忙而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按上開服務證明書,係記載被告在勁群公司服務之年資,事涉公司與勞工權益,甚至關係國家稅收及其勞、健勞給付等事項,自非被告可片面制作,又查勁群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均會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從未由員工自行片面書寫,此有勁群公司存檔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被告偽造上開服務證明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末查被告於偽造上開服務證明書後,因年資及特別休假日數之認定與勁群公司發生歧異,而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並提出該服務證明書作為證據行使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偽造之服務證明書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足生損害於勁群公司,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資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無權制作勁群公司名義之服務證明書,其雖經王文豐、吳明進、黃茂松簽名,但被告盜用勁群公司之印章,蓋於其上,用以表示係勁群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勁群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未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源於被告與公司間之勞資爭執,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偽造私文書一紙(含其上盜用印文一枚),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行使而提出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