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進南貨運簽收單」上「領貨人簽章」欄偽造之「 翁羚勝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志明、 劉彥麟吳聲鎮 與綽號「 凸哥 」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及所涉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達成協議,由「凸哥」負責在大陸地區取得毒品後,交由林志明、劉彥麟及吳聲鎮3人將 愷他 命運送回臺,事成後林志明等3人即可獲得其所運輸回臺 之愷 他命價格二成作為報酬。劉彥麟及林志明、吳聲鎮為安全起見,遂於9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先後搭機至大陸珠海地區為沙盤推演,其等先在珠海地區某傢俱行,購買一人座與二人座沙發各1張、三人座沙發4張、小茶几3個、木桌2個及屏風1張等傢俱,並將外觀類似毒品之鹽巴、麵粉等物夾藏於一人座沙發與二人座沙發各1張、三人座沙發2張、木桌1個及屏風1張內,委託珠海地區之鑫超峰物流公司,以散裝貨櫃海運方式運送回臺,待其等返臺後,於98年12月14日,由林志明僱請不知情之貨運司機 陳進益 ,至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進南貨運新竹分公司),林志明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劉彥麟及吳聲鎮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參與謀議),在「進南貨運簽收單」上「領貨人簽章」欄內,偽簽「翁羚勝」之署名1枚,表示係杜撰之「翁羚勝」本人簽收上開貨物無訛之意思後,將該簽收單交予進南貨運新竹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羚勝」及進南貨運新竹分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志明再與陳進益將上開物品運至竹北交流道附近某場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林志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下稱桃檢偵1952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聲鎮、證人即進南貨運協理 郭振文 、證人即貨車司機 蘇錦田 、證人陳進益所述相符(見桃檢偵1952卷第17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0頁),復有進南貨運簽收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桃檢偵1952卷第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利走私毒品,先行嘗試運輸狀似毒品之鹽巴、
麵粉等物,以試探是否能順利通過海關,並以虛捏之人名收受物品,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為固不足取,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僅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繼而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已為其事後走私毒品之行為付出適當代價,且人生有相當時間將在獄中度過,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僅係為了試探其之後走私毒品是否容易遭到查獲,而其所為雖足生損害於「翁羚勝」及進南貨運新竹分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其本次寄送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亦有如實支付運送價金,是其縱使以杜撰之假名簽收貨物,對於進南貨運新竹分公司及實際可能名為「翁羚勝」之人,所造成之危害均不高,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又其自承與配偶結縭多年,育有2子,其入監服刑後,配偶均有前來探視,而其自國中畢業後,曾自營服飾店,後因朋友找其幫忙運輸毒品,其因認可以抽成營利,故走上歧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性非惡,且親人支持能力尚佳,又有依靠自已力量謀生之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未扣案之「進南貨運簽收單」,業經被告提出向進南貨運
新竹分公司行使,而交付進南貨運新竹分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簽收單上「領貨人簽章」欄內被告所偽造之「翁羚勝」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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