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耿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耿斌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六簡字第
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劉耿斌為 蕭心渝 之子,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劉耿斌因懷疑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係其母報警所致,復不滿其母前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竟於民國101年7月8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巷○號其住處一樓浴室前,先以「三字經」辱罵蕭心渝,惟蕭心渝未加理會即上二樓,詎劉耿斌隨行至二樓浴室前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蕭心渝推進浴室內,並徒手毆打蕭心渝胸口及頭部,並以腳踹蕭心渝臀部,且拉住蕭心渝之頭髮撞擊浴室地板,致蕭心渝因而倒地。此時,劉耿斌之妹 劉品杏 聞聲自房間衝出制止,劉耿斌遂暫時停手,並將劉品杏推至一樓樓梯口後,復至一樓廚房取出家中菜刀再返回二樓,接續前開傷害之同一犯意,欲以所持菜刀砍向蕭心渝之際,因遭劉品杏使力緊抓右手阻擋而感疼痛,遂將所持菜刀丟棄。惟劉耿斌隨又徒手抓住蕭心渝頭髮,朝其後腦猛槌,劉品杏見狀再次阻止,但劉耿斌仍不罷手,反以兩手分抓蕭心渝、劉品杏而自浴室中拖出至二樓神明廳,再將蕭心渝頭部朝地上撞擊,致蕭心渝因此受有前胸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手、臀部挫傷、血腫及頭痛、頭暈等傷害。嗣蕭心渝趁劉耿斌與劉品杏拉扯之際,逃往一樓對面鄰居求救,未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後,現場處理員警 高煜祺 因慮及蕭心渝安危,欲將蕭心渝帶回派出所聲請緊急安置,詎劉耿斌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抓住高煜祺之左前臂,致高煜祺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㈡案經蕭心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蕭心渝、劉品杏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證人高煜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 洪揚 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職務報告1份、錄影蒐證光碟1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傷勢照片6張(警卷)。
㈣扣案菜刀1把。
㈤被告劉耿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警卷、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耿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即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就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婚而與母親、妹妹、弟弟同住,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就業後多以零工為業,並無一技之長,其多年來因施用毒品問題,與家人相處不睦,復因疑慮其母報警,而積怨漸深,終引發此一家庭暴力事件,其犯後已感悟其犯行不當,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嗣經羈押月餘釋放,其母又現因車禍而病危,猶待被告善盡人子之責,復酌以告訴人及警方人員執法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277條、第28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