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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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蔡易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新聞類第伍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93年國民黨總統參選人 連戰 之女,被上訴人則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立法委員,被上訴人為輔助該黨總統參選人 陳水扁 當選,竟於93年2月23日召開記者會以上訴人曾於「民國80年,因涉嫌逃稅4億(新台幣,下同),被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連戰移給乙○○財產超過新台幣9億元到10億元之多」、「這麼明確的逃漏稅的證據事實」、「逃漏稅的事實可以被刪除嗎?檔案無法刪除」等標題;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召開記者會,並以紅色大標語標示「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字樣等方法,侵害伊名譽,致受有名譽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CM×35.5CM)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二、被上訴人則以:93年總統大選之際,社會普遍關注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先生之財產稅務問題,93年1月8日、同年月15日,國內平面媒體「壹週刊」雜誌,更連續兩週以專論揭露連戰先生涉嫌逃漏,被上訴人乃著手調查此一問題,並應邀至民進黨候選人陳水扁、 呂秀蓮 競選總部(即記者會現場)說明調查結果,並就所查證資料提出質詢,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上訴人於80年間因漏繳稅,遭國稅局調查一節乃確有其事,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且記者會上之廣告、海報非其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93年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連戰之女,被上訴人斯時則為民進黨之立法委員。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出席於民進黨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競選總部召開之記者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查被上訴人93年2月23日記者會上,帶領現場所有媒體記者一起觀看民進黨所製作「台灣 安格紐 」廣告之播放。該廣告內有一畫面張貼上訴人之照片,其旁並有「民國80年連戰的女兒涉嫌逃稅四億元被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之文字。記者會中,並由訴外人 鄭文燦 手持以粗體、大型黑字標示「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之公文,被上訴人則以手指向該公文,供記者攝影、拍照;被上訴人並於記者會上陳述「這是台北市國稅局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的公文,上訴人已經列入個案調查的對象,如果贈與稅應繳的稅額是4億多的話,我們可以推斷從連戰移轉給上訴人的財產,是超過9億到10億之多」等語。翌日即93年2月24日於同地點舉行之記者會,前開公文被放大數倍以紅字粗體大字標示「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作成海報,張貼於記者會之主牆上。被上訴人亦出席該記者會,陳述「連戰、 連方瑀 夫妻跟他們的子女,從來沒有逃漏稅的事實,我願意立刻退出政壇,辭去立法委員的職務」、「如果連家的人從來沒有逃漏稅的事實,我願意立刻退出政壇,辭去立法委員的職務」等語,並以指揮棒指向牆面上之另紙載有「連戰家族逃稅密技」標題之海報,向在場媒體記者為說明。前後二日之記者會經國內電視媒體台視新聞、TVBS新聞、三立新聞、中天新聞、民視新聞、GTV晚間新聞、中視新聞、華視新聞、東森新聞、超視新聞、年代新聞等採訪播出。有記者會及新聞報導光碟、及自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五、被上訴人雖以其已盡查證義務,屬善意發表言論,無不法性,且相關廣告、海報非其製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置辯。但查:
㈠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
本文著有規定。依上述,被上訴人係指摘訴外人連戰贈與財產予上訴人,則該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連戰,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立法委員,職司立法之責,當無不知之理。
㈡查93年2月23日記者會播放之「安格紐廣告」內有畫面張貼上
訴人之照片,其旁並標列「民國80年連戰的女兒涉嫌逃稅四億元被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之文字;被上訴人於記者會出示之公文其上亦並以粗體字標示「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依前開表述內容,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上訴人逃漏稅賦之錯誤認識,不當貶抑上訴人名譽。
㈢被上訴人謂連戰身為總統候選人,其財產稅務問題攸關其操守
品德,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於記者會之發言,乃個人意見、態度之表達,屬合理之評論,且連戰之稅務問題業經雜誌、報紙報導,前立法委員 趙少康郁慕明王建瑄 於立法院質詢,上訴人並曾將戶籍遷移至淡水,被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云云,並提出93年1月15日壹週刊、82年2月9日、82年2月24日聯合報剪報、82年2月16日中國時報剪報、立法院公報、國稅局函、財政部賦稅署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0年納稅個人異常選案調查回報單、80年納稅個人異常選案調查月報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00至121頁)。按總統候選人之言行舉止、道德操守,因關係一國未來領導者之風範、能力,為全國人民所矚目,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前開記者會播放「安格紐廣告」畫面顯示上訴人照片,並標列「民國80年連戰的女兒涉嫌逃稅四億元被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之文字;被上訴人於記者會上展示及作為海報之公文其上亦並以粗體字標示「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均係直指上訴人個人,已逾越對總統候選人連戰之評論範圍。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乃連戰之女,為其贈與之對象,於評論之際尚難加以割裂云云置辯。惟上訴人並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指稱其因受贈而逃漏稅,已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非總統候選人,縱被上訴人欲對總統候選人連戰之稅務、道德提出質疑,尚非不得於廣告、公文、海報明確針對連戰為之,然前開廣告、公文之標題卻逕指上訴人個人涉嫌逃漏稅,且逃漏稅額高達4億,顯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㈣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遭國稅局調查,其母連方瑀補繳稅款
86萬餘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國稅局函、財政部賦稅署函、財政部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0年納稅個人異常選案調查回報單、80年納稅個人異常選案調查月報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14至121頁)。惟查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案件之查核,係就納稅義務人個人年齡、所得、投資及財產等資料綜合研判,每年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各地區稅局及財政部賦稅署共同研訂選案參數及標準,由財政部資料中心利用電腦選出案件,再交各地區國稅局查核,有財政部賦稅署93年2月17日台稅一發字第0930402547號函、財政部93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53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116、118、119頁),由此可知該個案調查為綜合所得稅之查核,與贈與稅無涉。另依卷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0年稅納個人異常選案調查回報單調查說明記載:「78年度乙○○小姐彰銀及北企營利所得應歸回信託人其母所得課稅,已自行補報繳稅861712元。」(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益徵該個案調查與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受贈逃漏稅無關,被上訴人既經查證,應已知悉上情,其猶於記者會指陳上訴人個人逃漏贈與稅,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記者會播放之「安格紐廣告」及「乙○○逃漏
稅個案調查公文」標題均非其所製作,但觀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記者會中,帶領現場媒體記者一起觀看「安紐格廣告」之播放;且手指標示「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之公文資料向現場記者陳述,足見該廣告、公文資料等均為被上訴人向現場媒體記者述說、評論時所使用之工具,而成為其整體陳述之一部,尚不得以其被上訴人非其製作人即予卸責。
㈥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涉嫌誹謗上訴人之刑事部分,雖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無罪在案,惟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之針對上訴人所為指摘,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足貶抑上訴人名譽,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得卸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㈦至93年2月24日記者會之牆上雖貼有以紅字粗體大字標示「乙
○○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之海報,惟被上訴人於該記者會係一再陳述、強調「連戰、連方瑀夫妻跟他們的子女,從來沒有逃漏稅的事實,我願意立刻退出政壇,辭去立法委員的職務」、「如果連家的人從來沒有逃漏稅的事實,我願意立刻退出政壇,辭去立法委員的職務」等語;其以指揮棒指向海報對媒體記者解說時,係使用牆面上另紙載有「連戰家族逃稅密技」標題之海報,而記者會牆面上其餘海報標題文字則為「慎選閣揆,千萬不可有逃漏稅記錄」、「前財政部長的肺腑建言」等,自整體而言,已可知均非針對上訴人個人,且被上訴人於該次記者會中亦無使用標有「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字樣之海報對上訴人個人名譽加以詆毀。參諸前揭說明,連戰斯時為總統候選人,其個人品德操守本可受公評。被上訴人依其查證所得,質疑總統候選人連戰之稅務問題,顯屬合理評論之範圍,而無不法侵害。又被上訴人雖於93年2月24日之記者會上指稱上訴人曾遷移戶籍,然此既為上訴人自承屬實,即不得據此認上訴人名譽因而受損。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24日前後二次記者會為不實陳述,指稱上訴人逃稅4億元,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就93年2月23日部分,事證灼然,足堪採信。惟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記者會上則無針對上訴人個人之不當言論,業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93年2月23日記者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有據。惟本院認上訴人主張道歉聲明內容如附件所示,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新聞類第5號字體刊登1日,已足回復其名譽。是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新聞類第5號字體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指稱上訴人為當年逃稅大戶乙節,被上訴人辯稱該文字敘述乃民進黨競選總部之新聞稿內容,與其並無關聯等語。經查,前揭字句確未出現於系爭二記者會中,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參與該新聞稿之製作、發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惟此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
道歉人:甲○○本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總統大選前,召開記者招待會,以不實之陳述,聲稱乙○○小姐涉嫌逃稅新台幣四億元,致乙○○小姐清譽受損,謹以此聲明澄清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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