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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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於本件係因酒醉駕車,且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衝入道路旁之鯉魚潭內,致被害人不及逃出而溺水死亡,過失程度重大,復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雖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惟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冀希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以免自誤誤人。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3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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