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96年度偵字第2857號、96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中於民國90年
9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
2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6年6月5日凌晨3時至4時之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於96年6月6日凌晨2時40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地區某不詳處所,用點火燒烤吸食器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㈢於96年7月25日晚上8時至9時之間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6年6月7日1時20分許,及同年7月26日16時20分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復興新村43之2號,為警2次查獲,並先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1.2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4.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96年7月31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1.24公克)及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4.2公克)可資佐證,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5630號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稱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自何萬章,惟據承辦該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何萬章乃該檢察署長期監聽的對象,並非因被告之陳述才得查獲何萬章之販賣毒品行為,訊問被告只是有助於確認何萬章之犯行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雖有供述,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對於法律遵從之意願不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1.24公克)及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