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33號聲請人丁○○
單元2聲請人甲○○
樓50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聲明繼承丙○○遺產准予備查,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0000年0月0日生,中國公民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甲○○(女,0000年0月00日生,中國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乙○○(女,0000年0月0日生,中國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係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里鎮○○里○○鄰○○街○○號)之胞弟與胞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丁○○等三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即墨市公證處2007即證台字第71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三紙、中國山東省即墨市公安局及文登市公安局簽發之常住人口登記卡三份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聲請人丁○○主張被繼承人乃其胞兄,並提交其來台探視被繼承人照片乙幀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紙,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查詢被繼承人生前照片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互核相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玉醫社字第0960011636號函及其檢附被繼承人基本資料及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834670號函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來台申請書及其身分證在卷可稽,形式上可信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3月7日死亡,生前未曾有配偶,亦無其他親人在台,又被繼承人丙○○戶籍謄本繼承人之父母均歿,有丙○○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前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檢附入境申請書以及前開玉里醫院函檢付治喪委員會議記錄之報告事項在卷可徵,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得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是聲請人為合法之大陸地區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得聲明繼承,聲請人丁○○聲明繼承,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再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及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查詢被繼承人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其家屬欄內所記載之親屬未有聲請人甲○○及乙○○為被繼承人姐妹之記載等事實,已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鄭樸 字第0960013883號函及其檢附軍藉資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甲○○及乙○○自稱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及其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上開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內容不符;且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文件,如:照片、通信書函。惟聲請人甲○○及乙○○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文件,自難僅依聲請人甲○○及乙○○所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保存被繼承人親屬資料不符之書證,即遽認聲請人甲○○及乙○○為真正之繼承人而得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是故,本件聲請人甲○○及乙○○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賜福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