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記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 林文厚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鉗子一支,為共同正犯林文厚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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