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45號
上訴人晶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上訴人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向伊訂購15英吋之液晶顯示器電視一批,伊已依約自同年7月14日至11月10日分批出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尚欠貨款(含營業稅5%)新臺幣1,725,659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5,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5,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4頁);嗣於95年11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51,40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9頁)。
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聲明)之變更,與原審起訴主張之社會事實均同一:即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向上訴人訂購電視一批,被上訴人尚欠貨款之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前訴業已撤回,本院應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4年4月1日就系爭電視買賣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同年5月10日、5月27日及6月15日分批交貨完成等情,固為伊所不爭執,然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同意書(Agreement)以後,買賣契約已變更為上訴人與日本TAKA公司。此由94年6月29日上訴人與日本TAKA公司簽訂「最後確認事項」、同年8月2日簽訂會議「確認事項」,係由日本TAKA公司、上訴人分別於買方、賣方欄內簽章確認,由伊於「立會人」欄(中譯為「見證人欄」)內簽章可明。再參酌上訴人於94年9月14日就上列確認事項商品15吋液晶電視之出貨明細表中載明:「原本預定出貨數量原為5,184台,經由TAKA和ARCHWAY(上訴人)雙方同意變更為4,320台,剩餘的864台今後看日本使廠販賣情況,再由日本方面決定是否進貨繼續販賣……以上內容TAKA公司和ARCHWAY公司(上訴人)雙方同意剩餘得2,592台產品價格將不做變動保持原價。並雙方同意為長期合作不在(再)追究之前所發生的相關交貨問題。BUYER:TAKACO.LTD.;見證人NEWGREENLIFECORP.;SELLER:ARCHWAYTECHENOLOGYCO.LTD.」,若日本TAKA公司非買受人,怎會於「BUYER」欄內簽章確認?並與上訴人同意變更買賣系爭電視之數量、約定出售價格之理?足見兩造原於94年4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嗣後兩造合意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與日本TAKA公司,伊僅係協助日本TAKA公司之色而已。㈢雖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電視之價金開立統一發票與伊,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統一發票固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開立予之銷售憑證,但此僅供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額之計算依據,至於該統一發票記載之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實際上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仍須依證據認定。㈣伊係基於協助之地位,將日本TAKA公司應給付之貨款代匯給上訴人,及代辦出口報關之事務。㈤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爰以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遲延金據以主張抵銷。詳言之,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10月5日交付系爭電視各576台,同年11月10日交付系爭電視288台,均給付遲延,依約上訴人至少應給付遲延金29,857.52元;另伊尚有訂金169,344元在上訴人處,伊均得主張抵銷等語抗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訂購15英吋之液晶顯示器電視一批5,040台,營業稅5%亦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於同年5月10日交付第1批貨1,120台(每台價款202元,此批價款226,240元),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第2批及6月15日交付第3批共計3,920台(每台200元),價款總計1,010,240元(含稅後為1,060,752元);被上訴人嗣於94年6月3日匯寄訂金435,456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之提款憑證及上訴人之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在卷(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4-35頁)。
㈡上訴人其後於94年7月14日至11月10日止分6批出貨(時間及
出貨數量、價款及5%營業稅款,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8月8日、8月22日各匯寄72,576元予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匯寄145,152元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5張,被上訴人之簽收單、提款憑證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可按(原審卷第6-14頁,本院卷第36-43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買賣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1,408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訴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有無買賣之法律關係?㈠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訂購15英吋之液晶顯示器電視一批5,040台,價款總計1,010,240元(含稅後為1,060,752元),被上訴人並於94年6月3日匯寄訂金435,456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至11月10日止分批出貨(時間及出貨數量、價款及5%營業稅款,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94年7月20日、8月8日、8月22日各匯寄72,576元予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匯寄145,152元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簽收單上均寫明:「本公司於……將第…批出貨…台60%尾款…匯入貴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請查核簽收」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由其簽收之出貨單及被上訴人製作之簽收單、被上訴人名義之提款憑證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1、24、27、29、31、36-43頁)。自上述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電視,由被上訴人收受並給付定金及各批交貨之尾款等情,堪認:
兩造間有系爭電視之買賣關係。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94年6月1日簽立同
意書(Agreement)後,變更當事人為上訴人(賣方)及日本TAKA公司(買方),即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日本TAKA公司之間,伊僅係協助日本TAKA公司,作見證人之角色而已云云,固據提出94年6月1日之「同意書」、6月29日之「最終確認事項」,8月2日「確認事項」、8月6日「承諾」及9月14日「TFT15'LCDTV」等文件為據(原審卷第29-32頁),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卷附94年6月1日「同意書」(Agreement,原審卷第53頁
)內容記載:「日本TAKA公司應允於6月2日給付總價款40%予被上訴人之帳戶(NewGreenLifeCorp.'s)」【原文為:TAKACO,LTDptomiseT/T40%toNewGreenLife
Corp.'saccountonJune2.】,可見:買賣總價款40%之定金係由日本TAKA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翌日(94年6月3日)匯寄定金435,456元予上訴人,若本件買賣關係已於94年6月1日由兩造合意變更買受人為日本TAKA公司者,日本TAKA公司直接匯寄總價款40%之定金予上訴人即可,自無費事由日本TAKA公司匯寄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寄予上訴人之理。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係協助日本TAKA公司而已,並自承
並無任何書面可看出伊為日本TAKA公司作服務性之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38頁反面、139頁)。經查:
⑴於上訴人分批交付貨物後,由被上訴人簽收,並均由被
上訴人委託安源報關有限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之手續,出口報單上填載之「貨物出售人」為被上訴人,「貨物買方為日本TAKA公司」一節,亦有出口報單多紙足憑(本院卷第44-49頁)。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6月29日「最終確認事項」、8月2
日「確認事項」(本院卷第50、51頁),內容就系爭電視之規格、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及須使用SHARP廠牌之面板等事項,由兩造及日本TAKA公司三方會同確認,與商業市場上由上游供應商與中間商、買受人共商產品需求條件之方式無違。其上並無買方為日本TAKA公司、賣方為上訴人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譯本(原審卷第37、38頁)自行增加原文件所無之記載,自不足採。
⑶至於94年9月14日之出貨明細表,固記載「BUYER日本
TAKA公司」、「SELLER上訴人公司」,見證人為被上訴人,並就出貨數量予以約定,似有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與日本TAKA公司之情,惟對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來往自94年10月3日至11月22日止之電子郵件多份(本院卷第54-63頁),其內記載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數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出貨,以及有關遲延款依雙方承諾一日以千分之五計算,請上訴人安排人至被上訴人會商遲延貨款等事宜,均係兩造以自己名義、為買賣當事人之角度所發出,被上訴人無為任何代理日本TAKA公司之旨或協助日本TAKA公司協助處理之意,甚且被上訴人提及日本TAKA公司時係陳述:「非常嚴重影響日本客戶的銷售時間和消費者的權益」(本院卷第56頁)、「不能為貴公司理由一直讓日本方面犧牲,多次配合貴公司不合理的要求而一直調整日本市場行銷策略」(本院卷第58頁)、「……至今11月21日仍未完成交付1152台嚴重影響了日本的損失以及本公司的損失……」(本院卷第63頁)、「貴公司的交貨一直延遲無法預期交貨,日本方面無法銷售,資金無法入帳」(本院卷第63頁)等語,均非以日本TAKA公司為系爭買賣當事人之口吻及角度討論上訴人出貨遲延之問題,且如被上訴人陳述:伊係每台電視向日本TAKA公司收取3元之服務費(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為真者,則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與被上訴人所得收取之服務費不生任何影響,被上訴人為何一再提及上訴人遲延交付之事宜?且上訴人遲延交貨應給付之遲延金,被上訴人之信函中要求上訴人派人與其會算,亦與被上訴人所陳:自己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角色有違。再加以:上訴人於其後之94年9月30日、10月5日、11月10日出貨,仍將系爭電視出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出貨單上簽名,且由被上訴人委託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事宜等情,益徵: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電視,於上訴人交付電視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電視出售(出口)交付予日本TAKA公司,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同意書後,當事人仍為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所陳當事人變更之情事,因上訴人其前已有遲延交貨情事,因而於94年9月14日由上游供應商(上訴人)與中間商(被上訴人)、買受人日本TAKA公司會商共同確認產品出貨數量,亦與常情無悖,是僅以94年9月14日「出貨明細表」1紙之買方、賣方記載,尚不足推翻其他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據。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授權書(AUTHORIZATION)(本院卷第
92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93頁),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黃寶稻 出具之授權書,其內記載:「特此授權委任本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彭成炳 先生有關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售液晶電視予日本TAKA公司之契約」(原文為:
AlsoIgiveMr.PengtheauthoritytosignthesalescontractaboutourLCDTVselltoTAKACORPthroughNewGreenLifeCorp.),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彭成炳處理有關其與日本TAKA公司間之液晶電視買賣契約,亦無費事記載「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內容,是自上開授權書亦無足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事實。
㈢承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簽訂系爭電視
之買賣契約,於94年6月1日以後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當事人變更情事,即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1,408元,有無理由?㈠本件就上訴人已自94年7月14日至11月10日分6批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電視,依出貨單之記載(原審卷第6-11頁)、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含5%營業稅)為698,544元(127,008+127,008+127,008+127,008+127,008+63,504=698,544)。
㈡但查被上訴人其前已於94年6月3日給付定金435,456元、嗣
於94年7月20日、8月8日、8月22日各匯寄72,576元,於94年10月12日匯寄145,152元予上訴人,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業已給付798,336元(435,456+72,576+72,576+72,576+145,152=798,336)。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698,544元,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798,336元,已逾其應給付之貨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1,408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既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預供抵銷之抗辯,自無再予審酌及論列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電視貨款為698,544元,惟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定金及貨款已達798,336元,已逾其應給付之貨款金額,是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依系爭電視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1,40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附表編號出貨日出貨量(台)應收貨款(含5%營業稅,美金)
194.7.00000000,008
294.8.0000000,008
394.8.00000000,008
494.9.00000000,008
594.10.0000000,008
694.11.0000000,504
共計698,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