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 林正疆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民國93年國民黨總統參選人 連戰 之女,而被告則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立法委員,其為輔助該黨總統參選人 陳水扁 當選,竟於93年2月23日召開記者會以伊曾於「民國80年,因涉嫌逃稅4億,被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連戰移給乙○○(指原告)財產超過新台幣9億元到10億元之多」、「這麼明確的逃漏稅的證據事實」、「逃漏稅的事實可以被刪除嗎?檔案無法刪除」等標題;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再召開記者會,並以紅色大標語標示「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字樣等方法,侵害伊名譽,致受有名譽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CM×35.5CM)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二、被告則以:於93年總統大選之際,社會普遍關注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先生之財產稅務問題,伊乃著手調查此一問題,並應邀至民進黨候選人陳水扁、 呂秀蓮 競選總部(即記者會現場)就伊調查結果及資料提出質詢,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93年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連戰之女,而被告斯時則為民進黨之立法委員(現已卸任);並於93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召開記者會,對連戰先生之財產稅務問題發表個人看法及訴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列記者會中所發表言論及使用之標語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名譽?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財政部每年由財稅資料中心、各地區國稅局及賦稅署,依據納稅義務人年齡、所得、投資及財產等,共同研訂選擇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標準及參數,並由財稅資料中心以電腦產出個案,交由各地區國稅局查核。而原告於80年度即由財政部依照上列標準,選出並列為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對象乙情,有卷附財政部93年11月3日台財字第093045553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原告於財政部上列80年度綜合所得稅調查時,經發現原告所申報綜合所得資料中,關於彰化銀行及台北企銀之營利所得應歸屬於信託人即其母 連方瑀 所得課稅,並經其母即連方瑀自行補繳稅額861,712元乙事,亦有卷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0年度納稅個人異常選案調查回報單及月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準此可知,原告既於80年度確實經財政部列為綜合所得稅調查對象,且經查核發現其個人申報納稅資料中有上列申報錯誤之情形,並由其母連方瑀自行補繳稅額861,712元,則被告執此資料文件,合理推論原告恐有逃漏稅捐之虞,並於記者會中加以提出上列資料予以評論,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自無可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3日記者會以伊曾於「民國80年,因涉嫌逃稅4億,被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連戰移給乙○○(指原告)財產超過新台幣9億元到10億元之多」、「這麼明確的逃漏稅的證據事實」、「逃漏稅的事實可以被刪除嗎?檔案無法刪除」等標題,侵害伊名譽云云,即無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4日再召開記者會,以紅色大標語標示「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字樣,侵害伊名譽云云。惟,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2月24日記者會以上列標語,並再持財政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公開評論原告涉有逃漏稅乙情,但其於該記者會中,公開評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財政部上列納稅個人異常選案敵查回報單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既非捏造;且其所用之標語僅為標示「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等字樣,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該標語標示「乙○○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字樣,侵害伊名譽云云,要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於93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記者會中,據以評論原告涉有逃漏稅之證據資料,既屬真實存在而非憑空捏造,則其使用之標語字樣為何,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故被告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CM×35.5CM)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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