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中固約定與被告間之貸款所涉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且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向上址為送達,亦經被告本人簽收,顯見被告確住於本院轄區,而兩造所為合意管轄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2月16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818,363元、利息9,955元,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獲置理。
依前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曾申請債務協商與原告達成協議,利息降至年息百分之6點88,惟嗣後被告毀諾,故依約債務之利息回復至如原契約所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㈠被告曾向原告申辦債務協商,斯時欠款總額為837,474元,
雙方協商還款方案為92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點88計算,每月共繳11,739元,被告繳至96年3月才毀諾,而此時剩餘本金應為809,485元,並非原告所稱之818,363元。
㈡被告因景氣不佳,家計繁浩卻收支嚴重失衡,為維持生計而
不慎以債養債,共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311萬餘元,被告仍有還款意願卻心有餘而力不足,以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而言,原告所要求之高額違約金或利息,對被告無疑雪上加霜,懇請鈞院判決依民法第205條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明細及貸還款歷史查詢明細等為證,被告對其積欠原告貸款未償乙節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前開事證,應堪信為真實,即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至被告抗辯剩餘本金應為809,485元云云,固提出本息攤還表1份為證(本院卷57頁),惟該本息攤還表上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點88計算,期數92,每月本息11,739元,顯見該攤還表係兩造達成債務協商時所協議之被告應還款內容,惟被告既已毀諾(此為兩造所不爭),該協商內容即無從作為被告積欠款項金額、利息之依據,而應回復兩造間原契約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不足取。再查,被告另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利息云云,惟債務人應依約清償積欠款項及約定之利息,並無要求債權人酌減利息之權利,且原告亦不同意減收利息,本院依法即不得逕為酌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