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上午8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附載其兄 簡書勤 、姪子 簡成旭 等人,由花蓮縣花蓮市往鳳林鎮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鎮○○路○段與信義路路口時,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右側車身擦撞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1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併第1掌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左肩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時明知乙○○所騎乘之機車因遭撞擊並倒地受傷,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車禍現場不議姓名路人記下車號後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許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簡書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害人乙○○之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素行,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受傷結果,逕自駕車逃逸,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可議,然其於事發後,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