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73年4月5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在外喝酒或吸毒,返家後即無故後毆打辱罵原告,原告已不堪受被告長期之同居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五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96年7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劉雨潔 證述:我父親長期沒有工作,而且會在公共場合辱罵我母親。我父親都會動手打我媽媽,假如我在的話,我會阻擋,但是我不在我媽媽就會被打的很嚴重;從高二開始我父親喝酒打我媽媽的情形愈來愈嚴重,而且常用三字經於辱罵我媽媽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女當無誣陷被告之情,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又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之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爾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以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狀況而觀察,以斷定有無,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長期即對原告施暴,顯對原告肉體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超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因而危及婚姻關係之恩愛基礎,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從而原告主張有上開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