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乙○○被告 王立 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巷31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上,於民國73年2月29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02018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30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廖阿安 為經營電器行,而提供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建號84號所有權全部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並於民國73年2月29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02018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之父廖阿安及原告嗣後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已於87年7月7日解散,原告更不可能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濟部查證屬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月26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2282號函、經濟部96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60105435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足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2月10日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考。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惟被告已於87年7月7日解散,被告對原告並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也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