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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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丙○○
號4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頭部受有外傷,手術後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術後,合併植物人及呼吸依賴,並領有植物人極重度殘障手冊,現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前已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36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裁定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1、14頁)。又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而原告之配偶為甲○○,亦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附民卷第12頁),則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甲○○為原告第一順序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2段、吉林路口有號之四叉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行經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四岔路口、無缺陷、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仍逕行快速闖越,此由被告之自小客車無煞車痕可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與已依綠燈指示、由原告騎乘沿吉林路北向南行駛之門牌LS7-821號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28,272元,包括:㈠醫療費用76,638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76,364元:原告受傷後生活起居無法,需依賴他人特別照顧,先前在板橋醫院附設之照護部門,出院後自93年7月12日起僱請越南籍外傭TRANTHITHOM照護,每月支出外傭薪資17,952元(本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計算至95年10月11日止,總計增加生活上支出676,364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7,175,270元:原告於受傷前服務於曾世紀女子美容院,按其於受傷前一年收入344,400元計算,原告自受傷後之25歲至60歲止,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失之金額為7,175,27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係嘉義東吳高級職業學校美髮科畢業,具有美髮設計之專業,工作如意,結婚未久,並無子女,遽遭此變,終生成殘,須他人照護下生活,實為人生之大不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8,272元,其中9,641,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87,232元自準備書狀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以:㈠伊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責任,雖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刑事判決有所違誤,民事法院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⒈伊於綠燈時由長安東路東向西行駛,通過長安東路、吉林路之交叉路口,已進入往新生北路高架橋方向之路段時,伊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門中間之B柱始遭原告撞及。此由肇事地點繪有白色停止線,前方有行人穿越道,伊車停止後係停在白色停止線之前方,車頭在行人穿越道之後方,可見肇事地點已非長安東路、吉林路之交叉口,而係長安東路進入新生北路高架橋方向之路段,伊對於右側後方之原告車輛無從閃避。⒉證人 王朝鎗 之數次證述內容有嚴重歧異,其於車禍現場所為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陳內容,係其第一時間親自目睹,無任何人情壓力,係第一時間所為最真實之陳述,具有較高可信度。其證稱:長安東路是綠燈、吉林路口是紅燈,與其所陳在路口煞停約1分鐘、被害人紅燈右轉之情節相符;亦與長安東路、吉林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向一致,蓋肇事路口之號誌週期為180秒,即長安東路口之綠燈為105秒(內含3秒黃燈、2秒紅燈),吉林路口之綠燈為75秒(內含3秒黃燈、2秒紅燈),即當長安東路為綠燈105秒時,吉林路口為紅燈105秒,則紅燈105秒扣除證人所述煞停1分鐘(60秒)尚有45秒,可見肇事時吉林路北向南方向之燈號為紅燈。⒊證人王朝鎗於第2次以後翻異之證述內容互相矛盾而不實,甚且於本件民事程序中證稱:其係停在吉林路中之「耐途耐保養中心前」之行人穿越道,惟該路口並未設有紅綠燈,則證人王朝鎗絕不可能距離吉林路、長安東路交叉路口之後方52.8公尺遠處停車、等待變換燈號,因肇事時係晚間9時10分許,不可能吉林路上全部停滿等待變換紅燈之車輛。退步縱使吉林路停滿等紅燈之車輛,迨變成綠燈時,該52.8公尺長之車陣魚貫通過吉林路、長安東路交叉口,則原告之機車不可能如證人王朝鎗所陳:「機車女騎士從我左後方一直順著往前騎在外車道的中間」,亦不可能會係第1部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車輛。⒋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肇事路口時,正後方有一輛由義交所駕駛之計程車跟隨通路路口,此由證人王朝鎗於刑案第1審時亦提及:「旁邊有部計程車比我先到,也下來打電話報警……計程車司機沒有做筆錄,因為他是義交」,可見伊與其後之義交均一起通過路口,而義交司機應不會闖紅燈,而係綠燈直行。⒌伊之車速很慢,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伊車遭撞後即馬上停車,沒有煞車痕,且由機車倒地刮地痕至伊車停止之後車尾合計為5.5米(4.4+1.1=5.5)之距離,益見伊之車速很慢。㈡伊雖係無照駕駛,惟此係一般的行政違規事項,應受行政處罰,不代表伊就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故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關聯性。㈢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⒈醫療費用76,638元並不爭執。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676,364元部分:對於其中板橋國泰醫院93年5月份收據中之「代請日間看護31,200元」,與93年5月6日之生活照顧費每月8,000元有所重複,其餘並不爭執。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金額,同意以原告發生事故前一年之每月平均薪資予以計算。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因伊僅為新埔工專3年級肄業,目前任職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元,並無任何財產,法院應予核減等語抗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前雖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92年間因酒後
駕駛而遭主管機關自92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吊銷上開執照之處分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5日北監駕字第0930021526號函及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刑案第一審卷內(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卷第42、67頁)。
㈡於93年2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被告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上新生北路高架橋,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原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與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間之中柱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右前玻璃破裂,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呼吸衰竭及頭部術後合併植物人狀態,須長期依賴呼吸器等傷害,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被告有無預見及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㈢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五、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並超速行駛,應就本件
車禍負過失責任,已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固有刑事判決在卷,惟為被告所執詞否認。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及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均足供參照。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上開判例意旨,針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應綜合斟酌卷附所有證據形成心證。
㈡經查:
⒈目擊證人王朝鎗之證詞:
⑴本件事故發生之目擊證人王朝鎗於警察到現場時,在93
年2月9日21時50分證稱:「於93年2月9日21時10分,在長安、吉林路駕駛一部重機車AVN-765重機車沿吉林路北往南行駛第二快車道至肇事處,當時北往南號誌為紅燈,我車剎停大約壹分鐘後,左側有部重機車000-000沿吉林路北往南行駛第一快車道,紅燈右轉要往長安東路,左側車身與一部自小客DU-3668沿長安東路東往西綠燈行駛,要往新生北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我與雙方當事人無任何關係,以上所言屬實」、「意識清醒接受詢問」等情明確,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0頁),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警員 吳明 有到庭證述:證人王朝鎗確表示有看到車禍的經過,所以請其上巡邏車製作證人筆錄,製作完訊問筆錄有拿給證人過目,而且有朗讀給他聽後,證人才簽名等情明確在卷(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
⑵雖證人王朝鎗在刑案第二審時證述:「我沒有說該機車
是紅燈右轉」、「因為我當時沒有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筆錄寫什麼」、「我沒有說機車闖紅燈右轉,也沒有說機車快速經過」、「我車子等紅燈時,車子停在刑案第一審卷第39頁最上方的行人穿越斑馬線,不是相片中間機車停等區,停車的位置到長安東路口約10到15公尺左右」,業據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載述(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95年3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證陳:「我當時騎機車由吉林路北往南往長安東路方向,停在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前面人行道前……我停下來是因為吉林路口是紅燈……所以我就往右側旁邊停下來。我確定是在吉林路與長安東路口紅燈轉成綠燈時,我機車要起步時,機車女騎士從我左邊一直順著往前騎在外線車道的,約過了3秒鐘,我就騎到地面上有交通右轉彎的位置時,聽到砰的聲音,並沒有看到撞車的情形……」 云云 (本院卷第100頁),即改稱其騎車停下之位置是吉林路中間之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前之人行道處,並未親眼看到兩車碰撞經過,只有聽到兩車相撞之聲音。
⑶惟查:
①警員 吳明有 於93年2月9日21時50分訊問證人王朝鎗之
過程,均有全程錄音,業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錄音光碟(本院證物外放),經本院當庭播放,業據警員吳明有及證人王朝鎗均證實錄音光碟內之聲音為渠等二人之聲音及對話明確(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
②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經本院勘驗後將全部內容記載
於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4-15頁),其內證人王朝鎗明確證稱:「我是走吉林路、長安東路口,北往南方向等紅燈」、「在我等紅燈後,機車騎士從我旁邊『咻」的就跑過去。自用車從長安東路東往西走,他是綠燈,從東往西走」、「女機車騎士在我左手邊,要轉彎」、「(問:你大概停了多久等紅燈?)答:
大約一分鐘」、「(問:自用車當時是走長安東路內車道?)答:長安東路那時候怎麼講,他要閃過這裡過來要算什麼路,應該是外線才對,他要走這邊,應該是走外線」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又警員吳明有其後確將談話紀錄表記載之所有內容,逐字朗讀予王朝鎗聽,經王朝鎗認無訛後始在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亦於勘驗筆錄上明載(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
③自上述證人王朝鎗於93年2月9日21時50分談話紀錄表內證陳內容,可明:
a.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騎機車停於吉林路口等待紅燈,否則無法清楚陳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在長安東路之何車道行駛。
b.證人王朝鎗當時明確陳述:其在吉林路口等待紅燈,被告自用小客車所行之燈號為綠燈。
c.證人王朝鎗於警員吳明有製作談話紀錄表完成後,並非閱覽內容,而係經由警員吳明有朗讀所有內容後簽名,則其於刑案第二審陳述因未戴老花眼鏡致筆錄看不清楚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等情。
④就證人王朝鎗於本審翻稱:伊是停在吉林路中之耐途
耐汽車保養維修中心處停車,迨吉林路口之燈號自紅燈轉為綠燈,伊起步,於3秒後聽到砰的聲音,再騎到吉林路、長安東路口云云,經本院至現場勘驗量測自王朝鎗上述所停位置至吉林路口長達52.8公尺(本院卷㈠第102頁中⑴26.7+⑵26.1為52.8公尺),其自承需戴老花眼鏡四百度,在如此遙遠之距離如何能看到被告駕駛之汽車行駛長安東路何車道?且證人王朝鎗另陳:其停於耐途耐汽車保養維修中心前之人行穿越道前,左邊有一部汽車、一部機車云云(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惟其所停車處並無紅綠線燈,而係行人穿越道,該時為晚上9時許,並非交通繁忙車輛壅塞時段,依其所述車輛亦不多,則其竟停於距離吉林路口達52.8公尺、無紅綠燈之遠處等待紅燈,亦與常情有違。
是證人王朝鎗於本院翻稱之證詞,顯不可信。⑷依上所陳,證人王朝鎗於車禍發生後之93年2月9日21時
50分談話紀錄表內之證陳內容,最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記憶最清晰,與其於嗣後在警訊、偵查及刑案第一、二審及本院之陳述比較,當以談話紀錄表中明確證陳:
事故發生時,吉林路南北向係紅燈,長安東路東西向係綠燈為可採信。
⑸另斟酌本件車禍之長安東路、吉林路路口與長安東路、
新生北路口,併為六岔路口,交通號誌採簡單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長安東路東西向通行,第二時相為新生北路暨吉林路南北向通行,長安東路、吉林路口之號誌週期為180秒,即長安東路口之綠燈為105秒(內含3秒黃燈、2秒紅燈),吉林路口之綠燈為75秒(內含3秒黃燈、2秒紅燈),依證人王朝鎗所述:伊於吉林路口停車等待紅燈約1分鐘云云,則該時長安東路為綠燈105秒(吉林路為紅燈105秒),扣除證人王朝鎗所述煞停1分鐘(60秒)後尚有45秒,益證發生事故時吉林路南北向之燈號應為紅燈甚明。
⒊兩車撞擊地點: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第一審卷第105頁),及兩車撞擊後所攝現場照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98號偵卷第28、29頁)顯示:被告車輛業已通過吉林路、長安東路口,進入往新生北路高架橋方向,而在槽化線右側停下,車頭停在行人穿越道之尾部;原告機車則停在白色停止線處;被告車輛並無煞車痕,原告機車有刮地痕4.4公尺。
參酌被告陳述:兩車相撞地點約在槽化線第三線處,相撞後即將車停住,故無煞車痕一節(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加以原告機車之刮地痕應係兩車相撞後,機車尚有速度或遭被告汽車往前拖行因而刮到地面留存之痕跡,則將原告機車所停位置倒退4.4公尺,可知:兩車撞擊地點係在門牌新生北路57-2號房屋之前方,即已超越吉林路、長安東路交叉口區域。
⒋兩車車損情況:
觀察發生事故後所攝車損照片多幀(偵卷第27頁),原告機車僅於左側車身後方有擦撞痕跡,另據證人即警員吳明有證述:機車左側把手亦有倒地後與地面摩擦痕跡,其餘別無受損痕跡在卷(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被告車輛受損情形,則係右側前後門之中柱處有撞凹痕跡,另右前玻璃亦碎裂,此有被告車輛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8頁)。依上述原告左側車身有擦撞痕及被告右側前後門中柱撞凹之受損情形觀察,可知:本件係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之前後門中柱相撞;且斟酌兩車車體之形狀,應係原告機車右轉時,左側車身撞擊被告汽車中柱處,而不可能為被告汽車右側中柱去撞原告機車之情形。
⒌承上開說明,本件事故發生時,吉林路南北向為紅燈,長
安東路東西向為綠燈,原告機車行駛吉林路內側車道,於紅燈時右轉;兩車撞擊之地點,已越過長安東路、吉林路交叉路口之區域,而屬於長安東路進入新生北路往高架橋方向之路段;且本件係原告機車撞擊被告汽車右側中柱處。是依卷附證據足資認定本件應係原告未遵守燈號管制,於吉林路南北向仍為紅燈時即右轉,致發生本件事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原告沿吉林路內側車道紅燈西右轉長安東路時,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63-
164頁)。是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致發生事故云云,委無足取。
⒍再自上述被告車輛並無留存煞車痕,而能在短距離下停止
,原告機車遭拖行之刮地痕僅4.4公尺長,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陳明:汽車時速為30公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945號偵卷第5頁),應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證據,則原告指摘被告超速而肇事,自屬無據。
⒎至於本件事故於刑案審理中雖曾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委員會鑑定,因該委員會以目擊證人王朝鎗於現場談話紀錄所述,及其於警方偵訊筆錄、偵查筆錄及到該會說明時之說法不一,該會認難採信,因而鑑定認為:原告、被告均涉涉嫌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有該會94年1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3304504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第一審卷內(刑案第一審卷第77-78頁)。惟兩造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均多所爭執;且斟酌發生本件車禍之長安東路、吉林路路口與長安東路、新生北路口,併為六岔路口,交通號誌採簡單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長安東路東西向通行,第二時相為新生北路暨吉林路南北向通行,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8月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332735200號函附於刑案第一審卷內足憑(刑案第一審卷第16、17頁),可見:
長安東路為東西向,吉林路為南北向,二路之交通號誌必定相反,即一為紅燈,另一必為綠燈,此亦據證人即警員吳明有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92頁),則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兩造均違反交通號誌之管制,與實際道路之時相運作情況顯然不合,而無採憑之證據力,併此敘明。
六、被告有無預見及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依上所陳,本件兩車撞擊地點並非在吉林路、長安東路之交叉口區域,而屬於長安東路進入新生北路往高架橋方向之路段,被告行駛之長安東路東西向為綠燈;且係原告機車右轉時,左側車身撞擊被告汽車之右側前後門中柱處等情,顯見:被告信賴燈號管制(綠燈)之指示駕駛,原告機車係自被告車輛之右側後方而來,被告縱令注意車前狀況,亦從無預見及防免右後方來車之撞擊,因認本件被告並無預視及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
七、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使汽車駕駛人具備一定之駕駛能力,領取駕駛執照後始准駕駛汽車於道路上,以資保障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具有保護他人權益之意旨,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雖為無照駕駛,而有違反上開規定應遭行政處罰之情事,惟其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之造成並無任何原因力,即其駕駛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詳如前述,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足參(本院卷㈠第163-16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告主張之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情事,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及防免之可能,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即無再予審酌及論列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8,272元,其中9,641,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287,232元自準備書狀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