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拾柒顆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9行末段、第10行前段「並扣得賭資110,100元...骰子61顆」更正補充為「並在現場扣得110,100元(其中40,100元為在賭檯之賭資,另70,000元則為 林錦州 所有,供其作為賭博押注用,嗣為警在其身上搜出)...骰子67顆」。
(二)證據:扣案賭資110100元、骰子61顆部分更正為賭資40,100元、骰子67顆。
(三)應適用之法條:(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就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行為時被告所犯賭博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而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
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就整體比較而言,應以對被告影響較重大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決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第43條第3項,因此,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雖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亦應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因而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2)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7顆及賭資新臺幣40,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70,000及無線電對講機1臺,前者為同案被告林錦州所有,供其作為賭博押注用,且在其身上搜出;後者乃同案被告 蔡鄭國 所有,業據同案被告 陳錦州 及蔡鄭國分別供陳在卷,則上開70,000元及無線電對講機,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